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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部分)

来源:矿管科 浏览量:9260 发布时间: 2013-08-07 字体: [ ]

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矿产部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 无证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45%的罚款。
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2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1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4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5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 无证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km2以上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2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5km2以上10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4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0km2以上15km2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4-7万元的罚款。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5km2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7-10万元的罚款。
5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价值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4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6 买卖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7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8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9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70%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法所得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0-10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吊销采矿许可证。
10 探矿权人不配合监督管理或者弄虚作假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1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弄虚作假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1 采矿权人不配合监督管理或者弄虚作假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填报有关报表、资料,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弄虚作假,限期内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弄虚作假,限期内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并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2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70%但低于10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50%但低于7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实际投入超过最低勘查投入的30%但低于5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实际投入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30%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4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完全未投入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0-5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13 不按期进行勘查施工或无故停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满12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2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满18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8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满24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24个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14 开采三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1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10%以上2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20%以上30%以内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实际三率与规定指标要求相差30%以上的。 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30000-50000元的罚款。
15 不按规定测绘相关图纸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采矿权人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但不完全符合规范,需要修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5000元的罚款。
采矿权人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但完全不符合规范,需要重新测绘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采矿权不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16 勘查、开采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较轻或小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2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较重或中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2-5万元罚款,具有从重情节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程度重或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5-10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7 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未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的3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0.5-1倍的罚款。
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30%但低于5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1.5倍的罚款。
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的50%。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2.5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完全未缴费用的。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5-3倍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18 采矿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并处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的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19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未报送资料在三项以下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2000元的罚款。仍不报送的,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人未报送资料在三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2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报送的,并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未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任何资料的。 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3000-5000元的罚款。仍不报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0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的。 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的罚款。
21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无明显痕迹的。 责令限期恢复。
破坏或移动程度较重,有明显痕迹,需要修缮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15000元的罚款。
破坏或移动程度重,难以修缮,需要更换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15000-30000元的罚款。
22 未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逾期不改正,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15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5-25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25-35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5-45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实际发生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45-50万元的罚款。
23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小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2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中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20-3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大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0-4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40-50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引发小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8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1-2万元的罚款。
可能引发中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8-1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3万元的罚款。
可能引发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2-16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4万元的罚款。
可能引发特大型地质灾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16-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4-5万元的罚款。
25 在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中弄虚作假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无违法所得,且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无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无资质证书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无资质证书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承担赔偿责任。
27 冒用或允许其他单位冒用名义承揽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业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允许其他单位用本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1.5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2%-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允许其他单位用本单位名义承揽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2倍的罚款,或工程价款3%-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承担赔偿责任。
28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及监理资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资质证书,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收缴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7万元的罚款。
伪造、变造资质证书,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收缴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10万元的罚款。
买卖资质证书,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7万元的罚款。
买卖资质证书,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10万元的罚款。
29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1-2万元的罚款。
部分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2-3万元的罚款。
完全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3-5万元的罚款。
30 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汇交的。 处1-2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汇交的。 处2-3.5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逾期不汇交的。 处3.5-5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31 违法采掘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或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尚未采掘出化石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2-0.5万元的罚款。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或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采掘出化石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5-1.5万元的罚款。
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2-0.5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清单的,或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2万元的罚款。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的罚款。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5-3万元的罚款。
32 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资质单位破产,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
其他情况下,丙级资质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500-2000元罚款。
其他情况下,乙级资质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3500元罚款。
其他情况下,甲级资质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500-5000元罚款。
33 地质灾害评估、治理、监理资质单位不依法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丙级资质单位不依法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5000元罚款。
乙级资质单位不依法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7000元罚款。
甲级资质单位不依法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34 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 《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害或破坏造成的损失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危害或破坏造成的损失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危害或破坏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危害或破坏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