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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广元国际铁路港管委会:
《广元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八届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元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10月21日
广元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二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秩序,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促进土地要素流通,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
(一)未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
(二)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经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使用权交易的;
(四)不符合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约定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或不能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入股)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包含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土地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土地划拨性质,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由交易双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在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也可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参照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转让后,新承租人继承原承租人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登记文件等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建设用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用途,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实无法统一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按照原证书登记用途分别注明,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批准用途。
第十五条 标定地价覆盖区域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或无标定地价的区域交易价格低于基准地价70%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实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持身份证明、出租合同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并核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年收益,核算后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收益。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年收益核算标准按基准地价一定比例核算,即建设用地面积×基准地价×核算比例,租用时间不足1年的,按月核算。其中: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住宅用地核算比例为1%,工业用地核算比例为1.5%,商服用地核算比例为2%。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收益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催缴,对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拒不缴纳的,自然资源和税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长期出租(租赁年限超过5年),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划拨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其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构筑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应书面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抵押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所得价款首先应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第二十四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在办理抵押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提交经民政、卫健、教育等主管部门备案的抵押权实现时维持原有经营活动稳定进行的承诺,确保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得损害利益相关人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第二十六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分割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安全要求,不影响生产、经营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的,原则上不得分割,但经原用地批准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后,可办理宗地分割。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地可分割转让,分割转让应用于引进相关产业项目。工业厂房分割转让应以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可以独立使用且权属界限封闭的空间)。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但可以随厂房按规定比例且以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时,合并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合并后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保留划拨方式。使用权包含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类型的,原则上统一办理出让。在不超过宗地合并后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意愿,可按照合并前任一宗地的终止日期修正土地出让年限;除工业用地外,也可以申请续期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章 二级市场建设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二级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充分利用全国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主动发布全市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在市、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汇集交易、税务、登记等部门办事窗口,设立土地二级市场综合服务窗口,负责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管理,受理交易申请、价款收缴、备案登记等工作,实现“交易+登记”一体化的“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二级市场实行“线上+线下”交易模式,按照“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监管审核—申报交易—登记备案”的基本流程进行交易。交易双方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等渠道发布和获取市场信息;可自行协商达成交易意向,也可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签订统一合同,并依法申报交易价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交易服务,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在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上交易。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建立涉地司法处置会商机制,法院生效裁判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与现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向法院出具书面建议意见书,如法院仍要求执行生效裁判的,按法院的生效裁判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将宗地有关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完善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税收征缴、监测调控市场价格等提供依据。适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强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管理,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第三十五条 发展培育社会中介组织,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服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偿使用合同履约、划拨决定书执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租收益年度申报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相关市场主体失信信息归集推送至广元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和“信用中国(四川广元)”进行公示,对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财政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明确责任,主动作为,有序推进土地二级市场建设。要严格执行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坚决打击弄虚作假,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违反相关规定破坏土地市场秩序的行为,严防各种腐败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土地二级市场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已依法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