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广元国土局 发布时间:2013-08-04 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30日财政部[1993]财法字第4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